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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广告界定标准的几点建议     

对虚假广告界定标准的几点建议

  今年2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拟对虚假广告进行界定,但其中有些表述有待商榷,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明确。
  其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将虚假广告概括性界定为“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该条随后列举的四类虚假广告,只是广告内容虚假的情形,未列举广告内容引人误解的情形,进而让该条中的概括性界定与其中的具体列举之间,明显不协调、不统一,易引起歧义。笔者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八条第一款,将会造成误解的具体情形一并列举。
  
  其二,《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不管是法学界,还是普通民众,通常都将“消费者”作为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特指“非以商业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是否限定为自然人尚有争议)。《广告法》将虚假广告欺骗、误导的对象界定为“消费者”,会造成大家对法条理解的混乱。笔者建议,借鉴《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以及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八条,将虚假广告欺骗、误导的对象界定为“消费者、用户等广告受众”,或者界定为“消费者、用户等相关公众”。
  
  其三,只要足以造成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误解,即可认定为虚假广告,而不要求已经造成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误解。但广告中合理运用艺术夸张手法比较常见,只要不造成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误解,就不属虚假广告。笔者建议,借鉴法释〔2007〕2号司法解释第八条,将是否足以造成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误解,作为界定虚假广告的标准。
  
  其四,《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拟增加的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而不提供的,视为广告内容不真实,可直接列为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之一。另外,虚假广告界定标准宜放在法律责任章节中进行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有关虚假广告界定标准的条款,移至第五十六条之后进行规定,并将其修改为:“广告中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及用户等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的,构成虚假广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或者服务,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用户等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能够影响购买行为的允诺等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足以造成消费者、用户等广告受众(或相关公众)误解的。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四)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或者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的。
  
  (五)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六)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文件而不提供的。
  
  (七)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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